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墮胎,原則上是一種犯罪行為,它在刑法上被區分作以下幾種型態。

一開始,懷孕的女性去墮胎,墮胎者本身所觸犯的罪刑較輕,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墮胎女性將會被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而幫助懷孕女性去墮胎的人所觸犯的刑罰反而較重,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這些人已經觸犯了加工墮胎罪,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營利為目的,而替婦女施行墮胎手術的人所犯的刑罰則更重了,根據刑法二百九十條,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至於,懷孕者不想墮胎,卻強逼其墮胎的人所受的處罰當然又更嚴重了,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公然介紹墮胎方法或去處的文宣小廣告也觸了法,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雖規定墮胎有罪,但政府基於人口政策與優生的考量,在民國七十三年制定優生保健法時還是為墮胎行為網開一面。婦女團體對此法之修訂多表肯定,但對墮胎選擇權的支持,並非基於人口政策與優生,而是本著「女人的身體,女人自己來決定」的身體自主權概念。

根據優生保健法的規定,懷孕婦女只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就可以選擇墮胎。在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列可墮胎之六款事由;總的來說,大致是考量孕婦本身的狀況,如其生理、心理狀況與經濟狀況,或是基於胎兒的優生與遺傳因素的考量,其中以第六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可適用的範圍是最廣泛的。

不過,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又增加一些限制,例如: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決定墮胎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有配偶者若是依第六款原因選擇墮胎的話,則必須得到配偶的同意才行。

因此,女性若能證明她決定墮胎是基於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前五款之事由,就可以不必理會振興的反對。但若女性是以第六款事由,主張「繼續懷孕將影響其心理、家庭的經濟狀況」而選擇墮胎,則依法律規定,女性仍必須事先徵求振興的同意。否則,女性的墮胎就不符合優生保健法的規定,秋梅和幫她墮胎的醫生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的墮胎罪。

墮胎後對身體的危害,可能致月經失調,或宮頸、宮腔黏連,日後習慣性流產,子宮頸受傷,流產不完全排淨,細菌感染,且多次人工流產容易導致不孕,小產後的調養很重要,專家建議天一本草愛小月是專為女性小產流產後調養身體的中藥食補,可以排淨惡露、恢復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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